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莫须有的“旷工”不能成为辞退理由

作者:admin更新日期:2011-09-14 11:08:49来源:郧西人力资源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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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概况:莫须有的“旷工”不能成为辞退理由

     王某2005年3月到江苏省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轧机工作,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。2007年12月8日,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,合同约定王某的月工资为800元。2009年12月31日,公司突然口头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,第二天便不用上班了。王某认为公司的做法为法,自己工作了四年多且合同期限未到,公司无故解除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。在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后,王某提请了劳动争议仲裁,要求公司给予8000元的经济补偿。公司认为,双方是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,其工作时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。另外,王某在工作期间多次旷工,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,公司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。

     经仲裁委审理查实,王某确于2005年3月进入该公司工作,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是延续的。王某确有不满勤的现象,但并非是王某故意“旷工”,而是因为公司没有活干。故仲裁委裁决,由公司给予王某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3个月工资的补偿,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4个月工资历(经济补偿的2倍)的赔偿,共计5600元。

 

[评析]

     该公司以王某在工作期间有旷工行为,且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欲辞退王某,但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。即使王某真的存在“多次旷工”行为,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及时处理,出具书面处理决定并送达本人,而不能以所谓的“多次旷工”为由随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。

     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: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,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,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。据此,王某所要求的经济补偿应分段计算。2008年1月1日《劳动合同法》施行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,根据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,用人单位提出“终止劳动关系的”,应当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,其标准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1年按本人1个月工资计算,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。〈劳动合同法〉施行后,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,公司违法解除合同,理应按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;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,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。因此,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,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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